老铁们,大家好,相信还有很多朋友对于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和公证员短缺解决办法的相关问题不太懂,没关系,今天就由我来为大家分享分享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公证员短缺解决办法的问题,文章篇幅可能偏长,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公证档案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证档案的科学管理,统一公证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以及公证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证明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保管、整理好公证档案是公证机关的重要任务。
第三条公证档案必须由公证处集中统一管理,并由专人负责。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公证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根据条件逐步设立档案机构。
第五条公证处的档案工作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档案机构指导,业务上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由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忠于职守、严守法纪、热爱公证档案工作,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公证档案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七条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的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处的档案,做好档案的接收、移交和登记,并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二)指导、督促和检查公证人员对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
(三)进行档案鉴定;
(四)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五)收集与公证业务有关资料;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八条接收档案时,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条对接收的公证档案,按国内民事、涉外民事、国内经济、涉外经济的类别和年度、保管期限等编写归档顺序号,填写检索卡片、档案目录登记簿、档案收进登记簿。
第十条在编号、登记后的档案封面的左上角应盖上“归档”章,以区别未编号、登记归档的案卷,并按类别、年度、保管期限放进专门的档案柜保管。
第四章档案的借调与查阅
第十一条公证机关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建立公证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履行一定的批准和登记手续,并限定借阅期限。在期限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的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本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因工作需要,履行借阅登记手续后,可以借阅公证档案。
第十三条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证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借阅公证档案的,应履行借阅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因工作需要,要求查阅有关档案的,应出具正式查卷函件,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后办理查阅手续。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借出时要交点清楚,办理正式借据,并限期归还。
借出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人员使用。
第十五条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公证档案。因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由公证处报经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律师因诉讼代理的需要,向公证机关提交律师的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的查卷证明,及当事人同意律师查阅本人的公证档案的证明,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可查阅当事人提交给公证处的证明材料和公证处所记录的与当事人谈话笔录。
第十七条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公证密卷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证档案,一般不得借调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经当事人同意后,由公证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凡经批准允许查阅的公证档案,可以摘抄或复印所查阅的内容。
第十九条对查阅或借出的公证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本处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凡属于在相当长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六十年。
凡属于在较短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为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公证档案的保管期限,从公证事项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二十三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1.收养证明;
2.解除收养证明;
3.出生证明、死亡证明;
4.结婚证明、离婚证明;
5.亲属关系证明;
6.继承权证明;
7.有关财产转移方面的声明书证明;
8.赠与证明;
9.房屋买卖证明;
10.析产证明、产权证明;
11.遗嘱证明;
12.学历证明;
13.提存证明;
1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
15.商标注册证明;
16.公司章程证明;
17.涉及到不动产的证据保全证明。
第二十四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长期保管。
1.受过或未受刑事处分证明;
2.职称证明;
3.国籍证明;
4.营业证书证明;
5.抵押、担保证明;
6.招标投标证明;
7.联营协议证明;
8.中外合资、外资企业的合同证明;
9.申请专利的有关证明;
10.劳务合同证明;
11.清点遗产证明;
12.证据保全证明;
13.房屋搬迁协议证明;
14.房屋租赁证明;
15.涉及到不动产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16.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7.履行期在十六年以上的其他合同证明;
18.用于诉讼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下列公证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1.生存证明、健康证明;
2.定居证明;
3.未婚证明、无配偶证明;
4.委托书、委任书证明;
5.援外人员劳动保险证明;
6.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证明;
7.现场监督证明;
8.商品成份证明;
9.技术标准证明;
10.企业承包、租赁证明;
11.生产经营责任制证明;
12.执行许可证明;
13.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证明;
14.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农林牧副渔各业承包合同证明;
15.其他履行期在十五年以下的合同证明。
第二十六条凡终止的公证事项所形成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复查公证事项所形成文书材料,应与原公证档案合并保管;由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的,应将其复查结论存入原公证档案内,其保管期限均与原公证档案相同。复查后作出撤销公证书决定的,其公证档案与复查材料或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通知合并重新列为短期保管,其保管期限从原公证档案保管期限起算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公证处总登记簿册列为永久保管。
第二十九条对未规定保管期限的公证档案,须由公证处比照上列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档案的鉴定和销毁
第三十条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公证处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和公证员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
第三十一条经鉴定,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案卷,应采取提高保管期限档次的办法延长保管期限。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进行登记造册,连同销毁报告一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经书面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三十二条被批准销毁的公证档案,应将公证书留下一份,按年度、类别整理立卷,并同销毁报告的批件、档案销毁清册一起,划为永久保管。
第三十三条为防止遗失和泄密,销毁档案应由两人负责监销,监销人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七章档案的统计和移交
第三十四条公证处应建立公证档案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上级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直辖市公证处列为永久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二十年;其他公证处列为永久、长期保管的公证档案,在本处保存十年,保存期满后,连同案卷目录(一式三份)和有关检索工具、参考材料,一并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对移交的档案,一律填写档案移出登记簿。
第三十六条公证处设置变更时,应对公证档案进行清理,并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撤销的公证处的档案,应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或由同级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代管;
(二)一个公证处划分为几个公证处的,其公证档案由一个公证处代管或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三)几个公证处合并为一个公证处的,各个公证处的档案应移交给合并后的公证处,或分别向同级地方档案馆移交;
(四)公证处撤销或合并时,没有办理完毕的公证事项,可移交给新的公证处继续办理,并作为新的档案加以保存;
(五)一个公证处的部分业务划给另一个公证处的,其档案不得移交。接受业务的公证处因工作需要,可以借阅或复制。
第八章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三十七条公证档案室应坚实、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光、防污染,室内要保持清洁、整齐、通风。要购置必要的档案柜、消防器材、去湿机、空调机等设备,并逐步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档案的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档案室要专用,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严禁在档案室周围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九条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等声像档案,应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四十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
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积极查找。
第四十一条档案人员调动工作的,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省(区、市)的情况,制定补充办法。
律师证需要年检吗
律师证需要年检。
法律依据《律师法》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综上所述,律师需要年检。您了解了吗?
事业编考试、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哪个好
公务员考试和事业人员考试,是就业招考,考上了就有了稳定的工作。而司法考试是资质考试,通过了只表明具备了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而已。在法检院工作,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而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能代表你就是法检两院的工作人员,两者的差别大了去了。在法院、检院工作,同样需要通过的是公务员考试。司法考试可以是在通过公务员考试,已经招录在法院检察院公务员岗位上以后,再去考司法考试,凭此晋升专业级别。
就待遇和发展前途来看,当然是公务员考试更好一些,不仅可以在党政机关工作,而且学可以在法院检院工作,其身份是公务员身份。事业单位考试的优点是比公务员考试难度降低了许多倍,但却只能在事业单位从事服务工作,可以在管理岗位走职级晋升道路,也可以在专业技术岗位走职称发展道路。尤其是基层中小学校、公立医院类的事业单位,更是大量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此类的事业人员招考,难度已经降到最低,有的甚至只要通过面试就可以直接上岗,服务期满保证有编。如果是在其他管理类事业单位,或者省市县直事业单位,考试难度相对大一些。已经考上了事业单位,想要转变身份成为公务员,还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或者在职人员公选、遴选,或者在40岁前职务晋升的办法,在党政机关任职,成为公务员。
通过了公务员考试,可以算是一劳永逸。公务员不仅可以在党政机关任职,而且还可以通过调任的方式,在事业单位任职。法检两院人员招录,同样也是公务员考试的一种。只不过法检两院人员通过公务员考试之后,还需要通过司法考试,才能晋升专业级别,比如一至五级法官甚至大法官。同样,法检两院的行政级别晋升,也要求通过了司法考试的人员才有资格任命,比如审判员、庭长、院长等。
国考最难考的证书
1、一级建造师
一级建造师证书,是担任大型工程项目经理的前提条件。
建造师是懂管理、懂技术、懂经济、懂法规,综合素质较高的复合型人员,既要有理论水平,也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组织能力。
考试科目:建筑工程经济、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工程管理与实务等。
一级建造师的就业面很广,有现场经验又有证书的人自然是各企业争抢的“香饽饽”。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担任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率有时不足10%。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和评卷,成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
考试科目:考试主要测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不只是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需要通过该考试,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顾问、法律类仲裁员也需要参加并通过考试。
3、一级造价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造价工程师分为一级造价工程师和二级造价工程师。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与二级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相比,一级造价工程师更着重于对项目全过程的造价服务。
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科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建设工程计价》、《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建设工程造价案例分析》。
据相关专家介绍,近年来,建筑工程行业发展迅猛,催生巨大的人才市场需求,一级造价工程师一直处于人才紧缺状态。
4、注册电气工程师
注册电气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电气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电气专业工程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从事电气专业的监理、招投标、评标、技术咨询等工作。
考试科目设置: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
只要电这种能源一直不被替代,电气工程师就会一直有比较大的市场需求。只要是有用电的场合,无论是什么样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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