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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视同缴费计算公式举例
例一、城镇下乡知识青年的视同工龄=政府部门时间(如:1968年2月)一政府批准回城时间(1987年10月)=9年8个月,即该人员视同缴费为9年又8个月。
河北省人口管理条例
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服务事项。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提供服务,并拓展相关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或者对其居住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
对不满十六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发给居住证。
前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因特殊需要申请领取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给居住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申报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八条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或者买卖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县(市、区)财政列支。
居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权益保障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五)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凭居住证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凭居住证依法参加居住地的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具有本省户籍的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可以按规定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十)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可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招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并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对务工的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告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一百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细则办法
河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细则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保障、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辅警概念和分类】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辅警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第四条【履职原则】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并将辅警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额度管理】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科学配置、动态调整。
辅警用人额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管理原则】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上级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辅警管理工作。
第二章招聘
第九条【招聘原则】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条件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条【招聘计划】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范围内提出,经同级财政等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组织实施】招聘辅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组织。
上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招聘辅警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应聘基本条件】应聘辅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一般应当在30周岁以下;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文职辅警一般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和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第十三条【禁止聘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信息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四)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收容教育的;
(五)因吸毒、嫖娼、赌博受到处罚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六)曾因违规违纪被开除、辞退或者解聘的;
(七)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八)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招聘程序】招聘辅警应当经过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择优聘用。
对专业性较强的岗位和紧缺人才,经向社会公示,可以适当简化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十五条【公告和报名】招聘辅警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岗位、名额、资格条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其他事项。
应聘人员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放宽条件和优先聘用情形】退役军人或者具有特殊技能、专业特长的人员应聘辅警,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年龄条件。
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配偶子女、在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配偶、退役军人、见义勇为英雄模范和先进个人、警察类或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建立劳动关系】对拟聘用辅警,应当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试用期。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文职辅警职责】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视频监控、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勤务辅警职责】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主要包括: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开展社区警务管理,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协调解决民间纠纷;
(三)开展巡逻值守、安全巡查、安全检查,参与群体性治安事件、突发事件处置,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四)盘查、堵控、监控、抓捕、押解、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看护被留置人员;
(五)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七)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实施交通管制和路检路查;
(八)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九)开展治安、消防监督检查和租赁房屋、出境入境等管理服务;
(十)开展公安监管场所、执法办案场所、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十一)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二)依法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岗位禁止】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四)审核案件;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保管枪械、武器、弹药;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四章权利、义务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享有权利】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休息休假和社会保险待遇;
(三)获得表彰奖励,享受抚恤优待;
(四)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纪律要求】辅警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或者参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七)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薪酬待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制定辅警薪酬政策。辅警薪酬标准应当根据其职业性质、岗位特点以及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参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结合各地实际合理确定。各地辅警薪酬政策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各地应当建立符合辅警职业特点的薪酬定期调整机制,使辅警收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社会和商业保险待遇】辅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和住房公积金政策。
公安机关可以为在一线协助执法执勤或高危险岗位的辅警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抚恤优待】辅警发生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因公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休息休假】辅警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婚丧假、产假等法定假期。
辅警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安排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总体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工作特点,建立健全辅警层级管理、教育培训、薪酬管理、考核奖惩等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层级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辅警职业发展通道,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评定和晋升,并作为确定薪酬待遇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教育培训】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加强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党员辅警组织生活制度。
第三十条【日常考核】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的思想政治、履职能力、工作实绩、纪律作风、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晋升、奖惩和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并与薪酬待遇挂钩。
第三十一条【表彰奖励】辅警履行职责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监督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辅警的管理监督,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以及违反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处理。
第三十三条【证件服装标识】公安机关应当为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和标识。
辅警应当持证上岗,按照规定穿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辅警标识。辅警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四条【装备配备】根据工作需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辅警在协助人民警察开展巡逻、检查、抓捕、押解等工作期间,可以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等交通工具;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械。
第三十五条【解除劳动关系情形】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或者本人拒不服从安排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工作纪律或者辅警管理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接受监督】辅警履行职责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七条【回避规定】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辅警所在公安机关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履职效力和赔偿】辅警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履行职责的后果由其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辅警在履行职责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辅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其进行追偿。
第三十九条【不法侵害责任】辅警在协助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的,参照公安机关维护人民警察执法权威工作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招聘管理责任】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招聘使用辅警的;
(二)在招聘辅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履行辅警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非法制售证件标识服装责任】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河北省副高级教师评审条件
1.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或者本科学历并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应职称,并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7年。
2.具有优良的教育教学业绩,在代表作、论文、课件、获奖等方面有突出表现。
3.具有深厚的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教育水平,能够以较高的水平指导和培养学生。
4.具备一定的科研能力和创新精神,参加过一定量的科研项目并获得过成果。
5.在课堂授课中具备较强的教学组织能力和多样化的教学方法。
6.具备良好的师德师风,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严谨认真、勤奋务实、关心爱护学生等。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评审条件仅为参考,详细评审标准以当地相关部门发布的通知或规定为准。如果您需要更加具体详细的信息,建议您向当地相关部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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