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yle="text-indent:2em;">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解答如何适用这个问题的一些问题点,包括民法总则 专家建议稿也一样很多人还不知道,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析分析,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还望您关注下本站哦,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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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的民法总则有效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在仍然有效。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86-04-12
【生效日期】1987-01-01
为什么民法这么难学
民!法!才!不!难!学!呢!
(以下答案全部干货,可能会有点长)
谈两个问题:一、整个民法学逻辑体系的构建(学什么);二、科学的民法学习“打怪升级”步骤(怎么学)。因为我相信题主提出问题不是单纯地寻找情感共鸣,而是希望改变这种“难学”的体验。毕竟,“我也觉得民法好难的”这种答案完全没有实质意义。但为什么不简单粗暴地直接上方法呢?联想到当年答主刚接触民法时那懵懂又混沌的模样,私以为低年级的法科学生可能也会有和题主相同的困惑——这些陌生的概念之间似乎没有联系啊!如果找出这些概念之间的联系,也就是民法学内在的逻辑体系,学习民法的体验会愉快很多哒:)
第一部分民法学的逻辑体系民法中最核心的概念,是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通用叫法),整个民法大厦都是围绕它搭建起来的。虽然,我们的民法通则标新立异地称它为民事法律关系
法学院的第一门民法课基本都是民法总论,总论的内容大概长这样:
一般规定(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基本原则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内容)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代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与法律关系)期间和时效无论是民法教科书的安排,还是民法总则的编撰,大抵都依照这个顺序。1是对法律关系的一般约束;2.3.4是法律关系的三要素;5是法律关系的变动;6是对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作的特殊安排;7也和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关系是民法体系的核心概念
也就是说,民法中的其他概念都是围绕法律关系来建立的。所以,找到每个民法概念与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就能找到它们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比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前者是法律关系主体参与民事关系的资格,后者是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关系的资格。这两者也因此总是在法律关系主体一章进行学习,或制定在民法典总则对主体的规定中
学完总论之后,陆续会有分论的几门课程。民法总论对法律关系的所有规定,都适用于民法分论中的不同类型法律关系。根据所调整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民法各论(很少听见这种叫法)大概长这样:
1财产法律关系
物法(a所有权b用益物权c担保物权d占有)-物权法律关系债法(a合同之债b侵权之债c无因管理之债d不当得利之债)-债权法律关系继承法(a法定继承b遗嘱继承c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律关系2人身法律关系
人格权法(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争议很大,许多教材也是直接纳入总论的自然人一编学习)婚姻家庭法-家庭成员间的身份法律关系这就是传说中的潘德克顿法学体系,能够将庞大的民法大厦建立在法律关系这个特定的概念之上,为德国人的抽象思维点赞!(省略1000个惊叹号)
第二部分民法技能修炼篇step1:入门篇
目标:知识脉络的梳理建立及法条的准确适用
1.1掌握教材基本内容
理解教材的时候,切记围绕法律关系的概念和上述的民法体系
教材里比较艰深的内容,不去理会它。比如关于权利本质的N种学说,法人本质的N种观点或者我上面提到的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讨论种种。因为这些内容,可能要求对或是对法律条文的熟练掌握、或是民法理论的扎实基础,或是还要结合制度发展中的历史和社会因素来理解。它们对初学者实在太不友好了!
总之,只关心教材的核心概念部分即可。如果觉得教材太厚或者内容太难,我来推荐个——司法考试三大本的民法编。都是学习民法必须掌握的基础内容,比读教材的压力(厚度)少很多哈
1.2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这是建立在1.1(掌握民法基本内容)的基础上的,必须!不信你扔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汇编给从来没学过民法的人试试,看他能不能应对各种奇葩小案例
民法通则和它的配套解释,没事翻一翻。界面非常友好,文字简洁,与总论的逻辑建构一致。物法和债法部分就不用看啦,已经被后来出台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包含。分论部分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多看看
当然总是读干巴巴的法条多没意思啊~~~当年学民总的时候,老师都是在课上举出他律师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案例,然后叫我们寻找适用的法条来尝试解决。熟练地掌握法律条文,是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必备技能,即使对于希望从事学术研究的孩纸,更深入的讨论也是建立在对现行法的理解之上的。所以,无论你打算做理论还是做实务,都要具备准确的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的能力
推荐几个可能会有用的小方法:
1.读人民法院报(日报)上专门登载的真实小案例。自己结合法条分析,看是否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链接戳这里:人民法院报
2读中国法院网法学版块的民事研究专题。里面的不少文章都是案件评论的形式,方法同上。链接戳这里:民事研究-中国法院网
3读裁判文书网上的民事判决书。收录有全国各级法院的全部判决,搜索案件的重要网站,唯一的缺点是建立不久,早期的案件找不到。(咦~最近好像改版了呢~)链接戳这里:首页-中国裁判文书网
4看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上的现场直播。还可以顺便巩固民事诉讼法的说。链接戳这里: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
5把握好法院或者律所的实习机会。前面的纸上谈兵肯定不够啊,读案卷听庭审做笔录拟判决,这个过程里,你会离真正的民法更近了些
基本上,学到这种程度的民法就算入门了吧。牢固的基础知识体系+娴熟的法条适用能力,搞定司法考试的三卷和四卷(民法部分)那是妥妥的。顺便说,拟写判决是个习惯用法律术语来进行规范表达的过程,对四卷高分有“助攻”奇效
step2:进阶篇
目标:法律理论的深入了解和法律思维的逐渐形成
2.1民法理论初养成
这阶段要选择讲解细致深入的教材,打下的理论基础会更加扎实。通读的话总论、物权、债权、婚姻家庭和继承各一本就好,毕竟教材的内容重复度比较高。遇到争议较大或理解起来有困难的部分,就要查找其他学者的解释
推荐梁彗星的《民法总论》、尹田的《物权法》和崔建远的《合同法》,都是公认的经典教材。如果你喜欢民法的话,看起来根本停不下来那种~~~
感兴趣的民法学者和研究方向,读一读相关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有一本期刊叫《民商法学》,选取的是发表在各核心期刊上的民商法论文
因为概念法学的开山鼻祖是德国人,所以拉伦茨、梅迪库斯、萨维尼他们的东西也读一读,法律出版社那套书据说翻译蛮好(当然我还木有读完,努力中~~~)
总之,这是一个在知识广度基本守恒的基础上不断突破知识深度的过程
2.2民法思维初养成
充分将2.1中积累的法律理论转化为“生产力”,甚至加入点自己的灵感,小火花不停冒的感觉~~~
于我大概就是,时常写点下述三种类型的小论文:
1立法者思维:讨论某个法律制度的设计(毕业论文做的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解和重构》)或者具体分析某一法律条文
2司法者思维:讨论争议案件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包括社会热点)
3学者思维:讨论某个感兴趣的课题
基本上,学到这个程度就可以参加P大理论深度首屈一指的民商法研究生考试,或者比较从容地站在学术研究的起点上吧(然而千难万险还在后面)。或者是对于参加民法相关实务工作,单纯的专业素养应当合格了
step3:魔鬼篇
论民法研究能力的培养和民法学者的自我修炼(。。。其实我也不知道答案,不能误人子弟)。现阶段自己也正在努力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升级中,与诸位有志于学术道路的小伙伴共勉
~~~~~~~~更于2016.2.2~~~~~~
评论区里有小伙伴问是不是还没有写完
炼成民法学界“大魔王”的武林秘籍在哪里在哪里在哪里
其实文章的设定是,完成step2的时候,民法小菜鸟已经“脱胎换骨”,具有较好的专业基础,step3适用且仅适用于有志于从事民法相关理论和实务者。对于实务工作者,这是在真枪实弹中攒经验值的过程,没有相关从业经验的我自然不具备发言权(表示爱莫能助,摊手~)。对于跟我一样想做理论的少年们呢,可能从研究生阶段开始,准确地说面临的已经不再是民法知识的学习问题,而是研究能力的培养问题
这个问题的答案,等到我能够凭自己的能力,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第一篇有质量的学术论文时,再来回答你们可好?说不定,你们当中有谁会比我先找到答案呢
可能会有用的tips(以下是我列入研究生阶段的目标):
1.学习德语,能够看懂民法原著。梁彗星先生所带博士,要求论文包含两种以上外语文献,这是硬性规定。大陆法系的民法研究,皆以德国为典范。(别跟我辩中国不是大陆法系哈~)译著本身资源有限,且不论中英多少有失本色。你说,看不懂原著的学者怎么做个好学者呢~(特殊时代背景下的另说哈~专攻英美法的也请无视~)
2学习拉丁语,能够看懂罗马法原著。历史法学派“掌门人”萨维尼就是这么做的。法学研究方法分三种,体系-规范分析法、历史-社会学分析法和哲学-价值分析法(表达不精确)。其中历史-社会学方法考察法律制度存在和变迁的社会背景,并给当下某一制度存续或变更提供依据。所以啦,当研究工作需要纵览整个私法史,研习拉丁文也就成为必要技能
3尽可能阅读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哲学等相邻学科论著。如果将研究严格限定在法学理论的框架之内,法学研究的三种方法,其实只用到体系-规范分析方法一种。尽管我非常迷恋概念法学这种数学定理一般的单纯逻辑推演,而且它在某个时期确实在德国民法学界盛行;但是对于它的批判——将理论与生活剥离——实在很难辩驳。而这些相邻学科的知识储备,使我们可以同时把研究延伸到法理之外,探讨制度深层的社会目的和哲学价值。民法学的三种基本研究方法,就像交响乐中的N种乐器,是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关系
试想,做一名能够在英语、德语和拉丁语间切换自如,饱读古今中外学说专著,百家观点信信手拈来的民法学者是一种怎样的体验
以上~
新《民法总则》与老《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不同,如何适用
关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如何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此进行了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8〕12号文,具体内容如下: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以上供参考)
如何在《民法总则》的框架下计算普通及特殊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及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下面结合该条对本问题进行分析与解答: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界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它具有如下特征:(1)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3)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等事由的约定无效。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概念和种类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该期间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第二,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可变性,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和延长。第三,诉讼时效期间具有强行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通常可以将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以下三种: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适应了当时社会经济交往增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加快,特别是在当时计划商品经济制度下,加强经济核算、尽快了结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平衡权利人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的利益。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发生着新变化,各类经济主体,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还存在着权利人法律意识淡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而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力保护,或者害怕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匆忙起诉导致败诉,导致权利人利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义务人违背诚信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司法实践活动中普遍反映,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更加严苛,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权衡社会利益,有必要适当延长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些专家、学者也提出应延长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建议。与世界各国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较短。为了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构建诚信社会,并兼顾与其他民事法律对诉讼时效规定的有机衔接,本条规定了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优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本条第1款“法律另有规定的”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这些规定优于本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如合同法第129条、保险法第26条分别规定了四年、五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其优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本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权利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很长时间才知道,导致诉讼时效起算很晚,这使财产利益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况,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本条规定了不论权利人什么时候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如果适用本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十七年至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十年内行使。也就是说,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何时起算,届满之时应是权利被侵犯的二十年之内。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条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即诉讼时效期间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间,应当从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开始计算。本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从该规定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具有必要性;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即使权利人误以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也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了损害,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就不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应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所谓“合理注意”,是指以普通谨慎人的标准衡量权利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同时还应考虑权利人的主观心态、智识能力等主观因素。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在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人民法院会因该案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而不予受理。如果权利人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查询到义务人,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四、诉讼时效期间延长应注意的问题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经权利人的申请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对该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不仅适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也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方面即使考察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等可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事由后,仍然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另一方面需要考虑权利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主观上无过错,且有正当的理由。第三,人民法院应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以更好的实现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衡量。如果权利人自己都不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主动延长。第四,是否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1.要注意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除斥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规定的存续期间。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者都具有及时确定法律关系的目的。但是,二者具有以下不同:一是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使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的保护其民事权利,实体权利并不消灭。二是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除斥期间的有关规定,但不能主动适应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则可以中止、中断或延迟。
2.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应依据权利人的申请,从严掌握,着重审查权利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理由是否具有正当性。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精神,否则就会违背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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